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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费“潜规则”怎么治?

本站发表时间:[2019-05-08]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张宏召 赵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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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车办贷款、租房办贷款、整容办贷款、上学办贷款……五花八门的贷款充斥于我们的生活中,由此产生的金融服务费,算得上销售行业按揭贷款的“潜规则”、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那么,金融服务费本质是什么?司法对其如何加以规制呢?

  1 成本低利润高 金融服务费颇多“潜规则”

  从字面意思来理解,金融服务费应当是指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但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收取金融服务费几乎已经成为销售行业按揭贷款的“潜规则”,通常是发放贷款者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即在通过宣传低息吸引客户的同时获得高收益,在利息之外收取的费用。

  究其原因,是当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中并没有对金融服务费进行明确定义,更未对金融服务费的收取有禁止性的法律条款。这种收取成本低、利润高的捆绑性销售更易操作,销售行业常常利用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来收取金融服务费。

  事实上,金融服务费的收取包含了种种“潜规则”,如没有合同条款加以约定;即便有合同条款约定,在签订过程中,放贷机构未以明显提示贷款者的方式对金融服务费条款加以说明;与其他费用一起交纳,让贷款者产生混淆;以现金或者转入个人账户方式交付,款项流入不明等。

  这种金融服务费目前在购车环节较常见,从购车可以分期付款开始就出现了汽车金融业务,只要消费者在购车时分期贷款,并通过4S店来获得贷款,基本上都要交这笔费用。

  2 收利息还收金融服务费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服务费实质上被看作是一种贷款。

  首先,消费者要注意的是主体资质问题。依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可以看出,对于未获得经营许可资质进行金融放贷的,法律是予以否定性评价的。

  其次,对于金融服务费,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贷款加上金融服务费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法律通常不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信息服务费,那么,该信息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变相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因此,利息与信息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获得支持,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举例来说:王某是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他借3万元,年利率24%,双方签定了《借款借据》,同时约定李某须每月向介绍中间人F公司支付总借款的4%作为服务费,借款期限3个月。后李某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还款,王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服务费。在该案中,李某与王某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借款期限等,同时还约定了F公司的金融服务费。显然,F公司作为借款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金融服务费与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无关,而是李某与F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事实状况来看,王某既是出借人,同时也作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李某约定的利息与服务费均是由同一笔借款在同一时间产生的,李某作为借款人,并没有被明确告知金融服务费的性质,因此,该案中对此的约定应当视为利息约定的组成部分。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及F公司与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利息与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许多贷款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巧立名目,变相收取违法利息。以格式条款变相约定金融服务费,发生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以下面的案件为例:任某从Z公司购买机动车一辆,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按照Z公司要求,任某分别支付了订金、整车销售款、购置税、上牌费、金融服务费和验车费,但Z公司并没有提供金融服务费和上牌费发票。随后,任某提车时发现车内脏乱,不符合新车交车标准,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Z公司退还金融服务费及上牌费。

  在购车过程中,消费者所交纳的订金、整车销售款、购置税等费用均是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正常费用。消费者支付销售款所对应的是销售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消费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应的是银行提供贷款本金的行为。而此案中Z公司收取的金融服务费、上牌费等对应的是消费者办理分期付款和办理汽车牌照的行为,但这两个行为的相对方分别是银行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Z公司无关,在此过程中Z公司也并未向任某提供所谓的“金融服务”。因此,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Z公司自行收取金融服务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退还。上牌费也同样应退还。

  3 巧立名目躲避监管 警惕金融服务费“变脸”

  值得警惕的是,金融服务费在当前备受关注的形势下,会“变脸”以其他面目示人,网传已有汽车销售企业内部通知员工改称为“服务费”以躲避舆论与监管,再比如巧立名目,在放贷时收取“信息服务费”“咨询费”“踩点费”“下户费”“出场费”……因此,消费者应谨慎贷款,在办理贷款时注意放贷机构是否有放贷资质,警惕“变脸”的金融服务费。

  当下被滥用的“金融服务费”只是民间信贷市场各种不规范经营行为的一个表象,更值得关注的是诸多行业“贷款+”的经营模式和赢利思路。此类现象违背了金融脱虚向实,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宗旨,且存在无放贷资质、放贷乱收费、恶意催收、涉嫌侵占资产等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

  司法的特征在于事后性纠纷化解,通常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诉至法院才会对此进行评价,通过审判对市场行为进行引导。治理金融放贷乱象,还需金融监管部门主动作为,加强金融监管,注重事前、事中监管,加快建立全流程监管,促进金融市场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