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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清算责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7-19]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针对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以解散为由逃避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对于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于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公司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登记股东非实际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他人代名持股的情形。债权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名义股东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名义股东主张其为股权代持人无法形成有效抗辩,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此外,债权人同时主张名义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未依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依法登记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在清算责任中,股东以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的,对于确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可以认定不负担组织清算义务,但名义股东作为已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根据商事领域的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产生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代持约定无法形成对外的有效对抗。

  二是基于借名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是一种借名关系。对于存在借名关系的,出借人和借名人为共同诉讼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合同专用章或银行账户等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均为共同诉讼人;在责任承担上,出借人和借名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借名合同作为一个无名合同,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可参照相关的规定。

  三是基于共同侵权关系。在隐名股东同时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公司资产损灭或无法清算,应连带承担清算责任。清算义务是名义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股权代持关系有别于代理合同关系的重要原因。对于该义务的履行,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履行行为具有督促义务,在隐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行为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

  四是基于政策价值导向。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对公司登记制度的背离,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应当自行承担为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名义股东因未参与实际经营并非清算义务人,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方式规避法律风险的效果。故承认名义股东为适格清算义务主体,有助于实现商事领域中安全、稳定的秩序价值。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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