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体育

首页 > 热点解读

卖出的东西还能保留所有权?民法典有了新调整!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08]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章中重要的规则安排,《民法典》针对所有权保留规则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均发生重大变化。此前所有权保留未采取担保交易的规则,此次《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明确所有权保留是实质性的担保交易,并且细化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则。

  下面将以案例为切入点

  给大家一一梳理

  所有权保留规则变化的具体内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B公司付清设备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所有,但B公司可正常使用该设备。合同签订不久后,B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无法按照约定付款,A公司能否第一时间将设备取回?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B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A公司当前不能立马行使取回权,需要对买受人B公司进行催告,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若经过催告B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A公司才可以行使取回权。此次《民法典》新增催告期制度是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尽量让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亦要及时审查出卖人是否进行了催告,出卖人给予买受人的“合理期限”是否合理。该条亦增加了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情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AQ

  出卖人A公司试图将设备取回,在与B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后,B公司仍不配合A公司,此时A公司怎么办?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A公司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买受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民法典》此次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公力救济渠道,这也是落实出卖人取回权的应有之义。由于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私力救济的行使需要买受人的配合,若买受人拒绝,则取回权将难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因此,有必要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保护出卖人的取回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未对取回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此次《民法典》作出了回应,首先给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机会,买受人若不配合,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AQ

  若A公司在向法院请求执行取回设备时,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设备已由B公司出卖给C公司,并且支付合理对价亦交付完毕,此时A公司还能行使取回权吗?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对设备的所有权若没有进行登记,是不能对抗C公司的,因为C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设备也已交付给C公司,C公司已经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民法典》此次明确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标的物处于买受人占有之下,占有本身就是一种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买受人具有售出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官需要重点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善意的条件。因此买受人转让该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从该条的反面解释亦可推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后者不得主张不受所有权保留约束的所有权。

  AQ

  若是B公司将该设备抵押给D公司,又将其质押给E公司,此时该设备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假定各个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都已到清偿期限,但B公司无力偿还,此时该设备如何来确定清偿的顺序?

  法官说法:此次《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更倾向于担保物权的构造方式。按照《民法典》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仍是实质性的担保交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亦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因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即属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可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则有适用的空间。关于就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按照登记先后、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针对上述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标的物之上出现权利竞存的情况,法官要审查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就同一财产上除了所有权保留还设立抵押权及质权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交付时间的先后确立清偿顺序。

  AQ

  若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前,B公司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以其当时所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给F公司设定浮动抵押,现在与F公司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此时设备的所有权仍保留归A公司所有,F公司就这些设备能否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条如此规定是因为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从实质上看,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均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的规则。买受人B公司目前没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的设备款,此时可视为B公司是向 A公司借款买了设备,为担保B公司能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价款,设备所有权仍归出卖人A公司所有,此时A公司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按照规定,只要A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其可享有超优先顺位,F公司不能就所有权保留在A 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即使其设立在前并且已经登记。

  AQ

  若A公司行使取回权后,B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得到解决,B公司提出想重新赎回设备投入生产,其应该注意什么?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B公司需要与A 公司协商好回赎的期限,若是买受人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现实中存在买受人未在合理的回赎期限内赎回标的物,超过回赎期限,但是出卖人亦未将标的物卖出,此时,买受人请求赎回标的物,出卖人须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继续进行交易?抑或是出卖人可以以超过回赎期限为由拒绝将设备交给买受人?笔者认为,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买受人虽在超过回赎期限后向出卖人请求赎回标的物,但出卖人亦未对此前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处理,若继续履行对双方利益均无损害,出卖人可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继续进行交易。但是若买受人时隔半年、一年甚至更久才向出卖人请求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应有权拒绝买受人的请求。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