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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正当防卫认定新规三大焦点问题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08]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日前,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一中院法官结合审判实践为大家带来细致解读以期对《指导意见》的理解有所裨益正当防卫制度的起源及立法精神是什么?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指导意见》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离不开探究该制度的起源及立法背景。

  正当防卫缘起于人类的防卫本能,随着社会发展,防卫权由本能发展为法律认可的权利,防卫行为由私力报复演变为社会认可的法律行为。而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则起源于西方启蒙运动时期。在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最早记载见于《尚书·舜典》,其中的“眚灾肆赦”一语包含了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3种观念。西方近现代刑法典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其中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现代各国普遍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虽然具体规定的条件不同,但立法旨趣十分相近,均强调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

  追溯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进程:1979年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但鉴于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的适用把握过严,为强化防卫权,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调整,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增设了特殊防卫制度。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由于部分案件情况错综复杂,把握起来难度很大,且受“人死为大”“死了人就占理”的观念和舆论环境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仍趋保守,特殊防卫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处于“休眠”状态。基于此,《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也明确指出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何细化规定?

  从三大要点看《指导意见》如何为正当防卫者撑腰

  01

  进一步明确防卫范围

  明确“不法侵害”的内涵和外延。《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可以防卫未成年人。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可以防卫精神疾病患者。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可以防卫实施不法侵害者的现场同伙。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02

  防卫时间判断上不苛求防卫人

  《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强调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不能苛求防卫人,这是考虑到在紧张情境下,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是否还会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实属强人所难。

  《指导意见》第6条还对防卫不适时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有关事后防卫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特别是明显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的,难以按防卫过当认定和处理,但考虑到在紧张情境下,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往往不易作出准确判断,加之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大多带有激情、激愤因素,故在定性特别是量刑时应当有所考虑。

  03

  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尺度更加严谨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标准不再二选一。《指导意见》明确,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明确,判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综合考量社会认知和现实情况,轻伤以下不算“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要求: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为正当防卫“松绑”是否会导致防卫权滥用?

  看《指导意见》中防卫人的适当退避、容忍义务

  《指导意见》在强调维护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基础上,也从另一个方面强调要防止权利滥用。除了在“总体要求”方面强调要“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以外,在诸多具体规则的设定上,也注重体现上述精神,为防卫人设定了适当的退避、容忍义务:

  01

  侵害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02

  被侵害人有过错或者双方有过错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争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03

  显著轻微损害案件

  《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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