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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涉及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站发表时间:[2022-09-20]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1.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部门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重置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3.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古树名木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文物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6.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影响北京中轴线传统风貌、历史格局的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从事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六)擅自拆除既有建筑;
  (七)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不利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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