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典入民心】什么是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具备什么法定条件?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规定:“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兄弟姐妹,马某某排行最小,父母生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父母过世后遗留下北房4间,马某某一直占用。2020年8月间,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北房四间。
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马父、马母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二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马父、马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遗产。因马某甲、马某丙均已分家另过并在本市另分有宅基地,故对马某甲、马某丙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未另分配宅基地;马某乙久居本村,但未分配宅基地,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的角度,将诉争房屋酌情在马某某和马某乙之间分配。在经法院释明后马某甲、马某丙仍坚持不变更主张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马某甲、马某丙可另诉主张房屋折价款。判决马父、马母留有的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房屋由原告马某乙继承,西侧两间房屋由被告马某某继承。驳回马某甲、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再审申请被驳回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对诉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父母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将诉争北房四间和宅基地由其一人继承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提交了其朋友、婶婶、叔叔、姐姐、姑姑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视频,证明其父母去世前曾和以上人说过身后将北房四间和宅基地都归马某某所有。
法院再审认为,马某某申请再审所述“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所提“口头遗嘱”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应予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马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马某某以父母留有口头遗嘱、原审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争议焦点:
马某某所称“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条件?其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规定,口头遗嘱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口头遗嘱只有遗嘱人遇到危急情况,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突患危急生命的疾病或突发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爆发了战争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第二,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即遗嘱的受益人、遗产的分配原则、遗嘱执行人等内容都是遗嘱人口头表达的。
第三,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人数应是两人以上,且应是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即不能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应亲自全程参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
第四,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即已消灭,其先期所立口头遗嘱无效。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该尽快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否则无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发生时只能按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
马某某所称“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马某某所提交的“口头遗嘱”的证据,系其朋友、婶婶、叔叔、姑姑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视频,以上人用 文字和视频形式证明马某某父母去世前曾口头和自己说过北房四间和宅基地归马某某所有,该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存在口头遗嘱成立的“危急情况”前提条件,其次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见证口头遗嘱全过程的见证人,故不能证明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马某某所称“口头遗嘱”显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8条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马某某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支持马某某监督申请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