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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小额诉讼程序 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邹国宝

  要在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同时,不断增强“由裁判者负责”意识的培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防止因程序适用上的不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中的不当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是不能随意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到数万元,甚至十万元以上,明显突破了当地应掌握的标的额规定,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里面的试点法院除外)。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类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突破相关规定的现象发生。突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申诉,甚至信访。

  二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受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但实践中,如果部分审判人员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特别是未尽到一审终审和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异议告知义务,使当事人在并不了解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不知道享有哪些可以行使的权利情况下被动地被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会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的救济途径,而只能申请再审、申诉。

  三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情况要依法转换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对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如果存在有发现不宜适用情况仍不依法转换程序现象,最终使案件的审理首先在程序上出现问题。

  因此,要在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同时,不断增强“由裁判者负责”意识的培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因程序适用上的不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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