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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父擅卖宅院 未成年人能否讨回房产?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21]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年龄尚小的当事人原本应该受到监护人的保护,但是却被监护人恶意处置了自己的财产,加上他自身的经历如果没有法律给予的保护这个故事有可能将是一场人间悲剧。

  案情回顾

  当事人史某身世悲惨,其尚未出生之时,其生父母离异,生母再婚改嫁。

  在史某的童年,养父、生母接连早丧。

  因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史某取得了农村宅院一套。

  此后,史某跟随养父的爸爸和弟弟(即史某的叔父)一起生活。

  在养父的爸爸去世后,史某的叔父与史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史某与其叔父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在此期间,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义于2002年出售史某继承得来的农村宅院给同村村民刘某,并取得了2.5万元房款。

  后史某的叔父于售房当年将史某送至其姥爷杨某处抚养。

  2006年,史某因自残行为被首次送至安定医院就医,后在2010年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史某从2002年至今跟随其年迈的姥爷生活,其姥爷杨某为其监护人。

  现史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陪同史某来到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史某的叔父与刘某于2002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和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

  监护人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

  叔父抚养史某,其间供其读书、照顾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与史某之间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时,史某尚未成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史某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当时史某在读初中,其上学并不需要大笔费用。

  史某叔父的售房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不是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

  刘某明知房屋为史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与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财产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判决结果

  史某的叔父处分史某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刘某应当向史某返还涉案房屋和宅院。

  一审判决后,史某的叔父和购房人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

  法官说法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应当受到家庭的关爱、社会的关照和法律的倾斜性保护。

  监护人在抚养、扶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否则其非因被监护人利益而擅自作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终将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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