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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03]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李宝霞

  在独生子女家庭中,一旦子女因疾病或意外亡故,子女的配偶与老人所建立的姻亲关系因此中断,老人的精神寄托及老年生活都会遭受严重考验,而当子女留有遗产或债务时,老人的继承权通常会与子女配偶所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相冲突,有时子女也会留有遗嘱,其对遗产的处分亦会对老人产生影响,此时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才能安享晚年呢?

  一、子女未留有任何遗嘱,当子女所留债务多于能够继承的遗产时,老人可放弃继承权。

  典型案例  

  老人欧某的女儿云某与万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云某于2018年病逝,但未留有遗嘱。云某之债权人骆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欧某与万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骆某称云某与万某2017年向其借款280万元,以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提交有云某与万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等予以证明。

  后经鉴定,《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条中的签字与万某的签名并非一人所书写,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期间,万某并未在国内。另查,该房屋于2013年设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1万元。

  由于不能证明万某对该借款过程知情且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花销,因而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对万某没有约束力,且由于万某放弃继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欧某在继承云某遗产范围内向骆某清偿债务。二审审理过程中,欧某表示由于岁数较大,亦放弃继承。二审法院认为在欧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骆某仅能主张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在其债权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法官提示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失独老人继承子女有实际价值的遗产时,子女若同时留有债务,该债务又大于遗产的实际价值时,老人可以放弃继承,以免使自己背负债务。

  通常无论有无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的放弃继承,即推定其接受继承,从而保护继承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失独老人放弃继承权时应该在遗产处理前进行明确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子女留有遗嘱将房产赠与父母,但如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老人只能继承遗嘱中专属于子女一方的财产部分。

  典型案例  

  老人刘某的女儿小佳与汪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小佳于2018年4月亡故,2018年3月小佳立遗嘱一份,内容是涉案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是个人财产,是父亲刘某出资购买,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份额全部归父亲刘某继承,该财产的继承权归刘某个人所有。

  经查,涉案房屋由小佳于2014年购买,其中贷款200万元,此后小佳与汪某共同偿还贷款直至小佳去世,后刘某负责偿还贷款。2013年汪某向小佳汇款50万元,2013年和2014年刘某分别向小佳转账80万元,2017年小佳与汪某签订家庭收入支出对账单,其中记载汪某向小佳支付50万元结婚礼金,刘某支付房屋首付款80万元。现汪某主张该50万元为购房款,刘某主张其为礼金,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刘某所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小佳遗嘱处分属于汪某的财产部分无效,但是考虑到刘某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小佳去世后贷款亦由刘某偿还,确定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但是给付汪某相应折价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遗嘱自由并非绝对不受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子女在考虑到老人的养老问题时,通常会在遗嘱中为老人留有一定份额的遗产,但子女将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与老人时,应视为无权处分。

  遗嘱人以遗嘱形式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子女将属于其配偶的财产份额在遗嘱中予以处分时,该子女的配偶通常会提出异议,老人亦仅能继承专属于其子女的遗产份额。需要指出的是,因子女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子女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不属于其遗留的财产范围。

  三、子女留有遗嘱将房产赠与情人,当遗嘱有效且父母无法证明其对房屋实际出资时,老人无法继承房屋,但老人若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可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

  典型案例  

  李某夫妇于婚后育有一子小峰,小峰于2019年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小峰名下,单独所有。郭某称与小峰是情侣关系,双方自1995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均不存在其他婚姻关系,郭某提交小峰于2018年书写的遗嘱,内容是涉案房屋产权归郭某一人继承。郭某提交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交纳物业及供暖费的相关票据。李某夫妇称小峰向其借款46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后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对此,郭某仅认可借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屋,同时李某夫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此郭某有权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经审查,老人另有一子可履行赡养义务,且老人有退休收入,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遗嘱可以取得受遗赠权,但遗赠人的该处分行为影响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具有期限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自然人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可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以平衡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利益。

  当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老人可请求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供稿单位:北京市三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