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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偿

本站发表时间:[2021-10-15] 来源:北京必威体育:网 作者:高煦冬

  案情回顾

  李某为公司派遣至某超市的劳务派遣人员,于2018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村。2018年10月,李某与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补缴李某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某区人社局当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告知农民工自2011年7月开始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之前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标准予以补偿。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某区人社局所作案涉告知书。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意见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外埠农村户口劳动者被纳入到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李某认为某区人社局应为其办理2011年7月前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但按照上述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某区人社局在对李某身份、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类别、缴费账户等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无法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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