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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04]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早在18世纪,英国就已经将诱惑侦查方法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在1980年Sang案的判决中,上议院明确指出圈套不能作为实体抗辩,而仅仅是一个减刑因素;而且,“在不考虑承认和供述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以证据是坐探行为的结果,或是通过不公正、不适当的手段获取的为理由,而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排除。”这实际确立了对于圈套取得的证据的普遍的许容性。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英国司法上对诱惑侦查普遍采取放任、宽容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英国才真正开始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别具特色的诱惑侦查法理。
  在制定法方面,发展出了在某些案件中排除经由圈套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救济措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如果法庭考虑到所有情形,认为采纳这些证据会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当允许它进入诉讼,那么法庭就有权排除起诉方打算利用的这些证据。英国法庭明确承认,如果采纳坐探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则第78条之下法官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则上可以扩大到这些证据。该法实际上纠正了Sang案中对于采取圈套等不正当方式所获得的证据的普遍许容性的决定。
  在普通法上,英国上议院最终确认以滥用程序为由而终止诉讼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某些“圈套案件”。在1994年R.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p.Bennett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当法庭意识到执法人员严重地滥用了权力时,法庭有权终止诉讼并命令释放被告人。法庭可以认为这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从而不允许警察或起诉当局利用这种权力滥用得到好处。
  在1996年R.v.Latif案中,上议院确认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原则可以扩大到“圈套案件”。具体说来,法官必须在以下两种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个是确保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受到审判;另一个与之冲突的公共利益就是,要防止造成这样一种印象,认为法院采取的方式就是以结果证明手段的正当性。当法官“衡量了政策与正义的冲突后”,认为进行起诉“等于对公众良知的侮辱”,则法庭应当实施这一司法权。
  此外,受前述制定法和普通法发展的影响,特别是在《1998年人权法》的直接推动下,作为英国重要执法部门的警察当局、海关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了《秘密行动实践法》,规定可以采取“秘密官员”(Undercover officers)、“检验型购买者”(test purchasers)及“诱饵”(decoys)三种诱惑性侦查手段,并分别对其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成为这些重要部门进行诱惑侦查的操作胜依据。这就将制定法和普通法上的规制、司法上的事后审查与行政机构内部的审查监督结合起来了,有利于减少侦查中的恣意和滥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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