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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审判资源的程序配置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1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庞晓

  德国立法机关基于司法民主、审判效率与公正衡平、上诉救济等原因,较为健全地规定了独任制,使司法资源配置更加合理优化。

  民事审判资源程序配置的发展轨迹

  独任制是由一名法庭成员组成的民庭或者商事庭,一般以指派的方式任命独任法官。德国的独任制最早是在1924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中得到确立。当时,独任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被称为“准备型独任法官”。随着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和完善,独任制也在不断完善。例如,在1974年德国《减轻州法院负担和简化法庭记录法》规定,州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的民庭中,不仅可以适用独任法官,而且是独立裁判的独任法官,这突破了之前德国民事审判资源以合议制为原则的规定。在此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相较于之前的独任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权力和范围也有所扩大。

  属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德国民事审判资源程序配置规制得更完善。1993年至2001年,司法资源不能满足德国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的需求,导致法官的审判压力也逐渐增大,因而由独任法官审理更多的民事案件成为司法亟须。于是,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资源的程序配置进行了修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能进行明确划分;其次,将独任法官在原来的“准备型独任法官”基础上,增加了“固有型独任法官”与“强制型独任法官”;最后,确立了以独任法官审理为原则、以合议庭审理为例外的民事审判资源的程序配置,即原则上由独任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以合议庭审理为例外。

  民事审判资源在第一审程序中的配置

  在德国,民事案件审理前法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8条判断案件适用独任法官还是合议制,即适用独任法官前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和第2款不仅规定了固有型独任法官与强制型独任法官,而且还明确了两者适用的法定情形。

  固有型独任法官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除了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法院业务分配计划履行审判业务未满一年的民庭的见习法官以及法庭业务分配计划规定领域中的案件,由合议庭管辖之外,民庭可以将案件委托给一名庭员,由他担任独任法官进行裁判。

  如果通过独任法官前的程序,民庭确定案件适用固有型独任法官裁判,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裁判,那么独任法官可以将案件转交给合议庭。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意味着独任法官只要将案件转交给合议庭,合议庭必须接管,而是由合议庭审查独任法官转交的案件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案件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有特殊困难、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如果独任法官转交的案件符合这两种情况之一时,合议庭应当裁定接管案件。

  强制型独任法官

  相对于固有型独任法官而言,强制型独任法官是指合议庭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可以转交给独任法官进行裁判。这种由合议庭转交给独任法官的案件,应当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即首先,不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独任法官裁判的案件;其次,案件至少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特殊困难、不具有原则性意义、没有在主期日中经过法庭审理(除非作出了保留判决、部分判决或者中间判决)的三种情形之一。

  在强制型独任法官中,同样存在独任法官将案件转交给合议庭的情形,这相较于固有型独任法官将案件转交给合议庭的情形更为严格。具体而言,如果独任法官转交的案件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发生重大的变化使案件产生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特殊困难或者原则性问题的,合议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当裁定接管案件。

  无论固有型独任法官还是强制型独任法官在第一审程序审理中,将案件转交给合议庭,如果案件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第3项或者第2款第2项的规定,合议庭不得再将案件转交给独任法官。并且对于转交或者接管的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裁判,当事人都不能提起上诉。

  民事审判资源在上诉审程序中的配置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审程序包含控诉、上告以及抗告。虽然在三种上诉审程序中,只有控诉程序和抗告程序可以由独任法官审理,但相较于其他国家的上诉审程序只能由合议庭审理,德国民事审判资源的配置存在明显不同。

  控诉程序中审判资源的配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1款规定,在控诉程序中同样也可以由独任法官审理上诉案件。即控诉法院认为控诉人控诉的判决如果存在被申请不服的判决是由独任法官作出的、案件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特殊困难、案件不具有原则性意义、案件没有在主期日中经过法庭审理(除非作出了保留判决、部分判决或者中间判决)的情形之一,控诉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交给独任法官进行裁判。

  如果在控诉程序中案件发生重大的变化,使案件产生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特殊困难或者原则性问题的,控诉法庭应当听取控诉人和被控诉人的意见后,以裁定作出接管案件的决定。也就是说,独任法官在控诉程序中通过审理发现应当由合议庭裁判的案件,可以转交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接管案件。如果应当将案件转交给独任法官裁判而没有转交的,控诉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指派独任法官。第一种情形,在商事庭,只有当控诉案件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时,控诉法院才可以将案件指派给一名法庭成员作为独任法官进行裁判;第二种情形,在民事庭,控诉法院则直接指派一名法庭成员作为独任法官进行裁判。

  除此之外,控诉程序与第一审程序中独任法官的权限有明显不同。首先,只有当简化控诉法院的辩论时,独任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涉及控诉案件的各种证据,以尽可能地终结控诉案件;其次,在控诉程序中并不是所有的事项均由独任法官裁判,独任法官进行裁判的事项一般是控诉人和被控诉人对权利义务没有争议或者放弃实体请求权,也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六种事项由独任法官进行裁判,例如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者控诉,放弃已经提出的请求,或者认诺提出的请求等。但如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独任法官也可以对其他事项进行裁判。

  抗告程序中审判资源的配置

  相对于控诉程序中审判资源的配置,抗告程序中审判资源的配置,基于独任法官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与抗诉程序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如果抗告人向控告法院提出不服的裁判是由独任法官作出的,则由控诉法庭的一名成员作为独任法官进行审理裁判。如果独任法官在审理抗诉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的,抑或者具有原则性意义的,应当转交给抗诉法庭,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判。

  同样,无论是在控诉程序还是抗告程序中,如果上诉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的,合议庭不得再将案件转交给独任法官、并且关于转交或者接管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裁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能再次提起上诉。

  (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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