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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监狱及监狱管理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1-0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韩欣

  监狱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历代统治阶级都很重视其建设和管理。宋代也不例外,其监狱制度是在前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趋于完备与强化。如何保证监狱的正常有序运转,以及犯人的安全稳定,是宋朝统治者和司法机构的重要任务。在监狱设置与管理以及悯囚制度等方面,宋代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和成熟的经验。

  一、宋代的监狱

  宋代的监狱既是刑事被告人、未执行犯人和佐证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决犯的羁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场所;既是协助审判的司法机关,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设置了自上而下完备的监狱体系。

  中央监狱是指设在京师而隶属于中央官署的监狱。主要有御史台狱、大理寺狱和开封府狱。“御史台狱”是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的下辖机构,主要关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时,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将中央监狱移至御史台,时称“台狱”。御史台狱专门处理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大理寺狱”——宋初太祖改唐旧制,不设大理寺狱,宋神宗继位后,恢复大理寺狱,负责羁押“在京三司,诸寺监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狱与御史台狱并存的局面。“开封府狱”——宋在首都开封设置监狱,兼具中央监狱和地方监狱双重职能。还有四排岸司狱和同文馆狱,属于行政官署的监狱;殿前司狱及马步军司狱就是军事机关的监狱。

  这些直属中央的监狱规模比较大,据《长编》卷三四九记载,元丰元年(1078年),当时大理寺和开封府囚禁犯人达千人以上。关于三司监狱的规模,真宗咸平元年(998年),一次释放所禁之囚达3000人左右。

  地方监狱是指宋在州县两级设立的监狱。宋朝地方行政机构有路、府(州、军、监)、县,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下辖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各州监狱的规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设两处监狱,即州院狱和司理院狱。一些重要的州,司理院又分为左右或东西两院,共有三狱。有的僻远小州,因为案件不多,便只设一狱,有的即使设了三狱,最后也要合并。关于县级监狱的规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狱记》载,刚修葺完毕的新昌县狱,“凡为室六,储廪湢浴以至治狱之具,皆料理中律”。显然新昌县的监狱,只有六室,规模要小得多。

  二、宋代的监狱管理

  监狱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规定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羁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现象发生。

  (一)门卫及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密

  宋代监狱的门卫制度很严。凡收押犯人,由负责者填写案状,犯人入狱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金刀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一律不得入。《宋会要·职官》卷九五载:对向犯人提供违禁器物的人,视后果予以处罚;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伤或伤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杀,杀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脱,虽无杀伤他人的情况,也要处以二年徒刑。还规定监狱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随身携带的合法物品,违者,“杖八十,因而盗取,以自盗论”。

  另外,对监狱看守也有较强的纪律约束,以保证监狱的安全。狱中每间牢房有专人负责,收禁犯人,须逐牢差定狱子,说明交予人数,不是狱中防守人,不得入狱中。每天晚上,由两三狱卒轮流值班,对该值班而不坚守岗位者,依法杖八十。为了督促狱吏坚持岗位,狱官不定时查岗,索牌点视,使当值狱吏尽心尽责。

  在严加看守的同时,宋代更加注意用惩罚来防范狱吏失职,对越狱、劫狱和盗囚的制裁尤其严厉。犯人如果在狱中出现意外,狱吏也要受到惩处。《庆历条法事类》卷七十五《刑狱杂事》规定:“诸囚在禁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于监狱所禁主要是未决犯,所以宋代严防走漏狱情和串供。不准狱中犯人与狱外人接触。亲友送来衣服食品,必须由看门人交给里面的狱卒,再由狱卒转给犯人。在押往受审地点的途中,犯人不得与外人言语,亦不得于店肆暂住。为了减少泄露狱情的可能性,宋代还就狱卒的使用作了一些回避规定。

  对越狱行为,《刑统》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规定:“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私窃逃亡,以徒亡论”,即依流徒在服刑期间逃亡论罪,按日计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对劫狱制裁更严,《刑统》卷一七《劫囚》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

  (二)狱具使用制度日趋规范

  宋代正规狱具主要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历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载:枷是一种束颈狱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种;长五尺至六尺,颊长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阔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径三至四寸。锁是一种脚镣,长八尺至一丈二尺。钳也是一种束颈狱具,重八两至一斤,长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与枷相似。宋代,盘枷的使用广泛。“县送徒至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责赋税,锢身千里之外,荷校连月之间”,都要使用盘枷。

  关于狱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术性规定。上狱具之前,囚犯须经狱医检查,有无伤病残疾情况,如果是女犯,还要检查是否怀孕,再决定是否戴上狱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宽的熟铁片和厚生牛皮各两道;轻囚只用铁片两道,再用软麻绳把枷身缠紧。戴长枷的重囚,夜间枷上,还得用长索串连,并在索上系响铃。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书大字写上犯人姓名,并且三五日一换标签,使字迹清楚可辨。对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狱具。同时,宋代仿效前朝,对一些特殊犯人在狱具的使用上实行减等或散禁。犯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者,以及废疾、孕妇和侏儒之类,实行散禁——即不戴狱具关押。

  对违犯狱具法规的行为,《刑统》卷二九《应囚禁枷锁杻》还规定了制裁标准:“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而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对依法不应用狱具而随意施用狱具者,杖六十。

  (三)拘押和分类监禁制度完备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应具备什么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监狱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规定,凡是将被收押的囚犯,须先有狱官写明犯罪事由,办理登记手续,然后由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妇女是否怀孕,并且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携带物品,不符合规定的物品严禁入内。最后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分类收押。

  我国早期监狱,多是无限制的混羁杂居,这是狱制混乱落后的重要表现之一。《新唐书》卷四八《百官三》载:唐朝初步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宋代不仅沿袭唐制,而且实行“轻重异处”。宋《狱官令》规定:“妇人在禁,皆于男夫别所,仍以尽可能杂色妇女伴守”;“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可见,宋代监狱不但男女犯人分开关押,而且有病者也另行关押。 另外,对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担心串供,也要分开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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