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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盐法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1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盐法是中国古代禁榷的重要内容。关于盐法,在《皇朝政典类纂》中所下的定义是:“凡盐法,籍灶与商于官,令出盐、行盐,量天下食盐之户而均布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盐法所下的定义是:“历代统治者对食盐的煮制和买卖都很重视,定有各种法律,统称盐法。”具体来说,清代的盐法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国家制定的盐法

  榷盐是封建法制的重要内容,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法律来保障榷盐的实施。在清代,国家制定的盐法中,《大清律例》“课程”设有“盐法”专篇,其中有“律”11条,“例”14条。惩治私盐是《大清律例》的重要内容,制定了《灶丁私盐律》、《灶丁售私律》、《兵丁贩私律》、《巡盐兵捕贩私律》、《夹带私盐律》、《豪强贩私律》、《武装贩私律》等律令来惩治贩私行为。如《豪强贩私律》规定:“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如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者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不曾下手者,仍以为从论。”处罚十分严厉。

  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的“吏部”条目中,规定有关于盐务官员的设置、执掌、盐课奏销、查禁私盐等内容,如关于私盐方面的一条规定:“本官在所辖行政区域未能及时发觉人贩私盐,及官衙差役贩卖私盐,或降级或革职;对于结伙、武装兴贩私盐,如未觉察、或隐讳不报、或未能及时擒获,分别处以降级、革职处分。”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户部“盐法”篇,规定有盐课、考成、禁例以及盐的生产、销售、转运等内容,如对违反盐课征收和销引者,各级盐政官员将分别承担罚俸、降俸、降职、革职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盐法

  地方性盐法包括各地奉敕撰修的《盐法志》,如四川地方性盐法,在《四川盐法志》中就有具体法规定,包括了场产、运销、征榷、缉私、职官、经费、建制、杂记等内容,涵盖了四川井盐的生产、运销、缉私、征税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制。

  还有中央和地方官吏根据的盐业情况提出的奏章而得到皇上批准了的,也在地方盐业中具有法律效力。如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的康熙朝、雍正朝、乾隆朝、嘉庆朝、道光朝的《殊批奏折》财政类盐务项中就有关于盐务的法规。

  地方盐业习惯法

  在四川主要是指井盐生产中所形成的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各种盐业习惯法。由于盐井的开凿艰难,风险巨大,且需要巨额的投资,因此产生了合伙、买卖、租佃等各种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但调整这些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的主要是习惯法。从《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所选辑的契约来看,订立各种契约都要以“井规”为原则。井规或称厂规,是在凿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法。这些厂规大多数是不成文的,也有少数是成文的。如在签订合伙契约时,一般都必须在合同中写明是依什么“厂规”来确定合伙人的股份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如道光十七年王在芳出佃合约载明“主人照厂规十中抽二”;嘉庆元年刘坤伦、张仕王奂合伙开凿天元井约中写道“照厂规,贰拾肆口开锅水份”;第22、23号约中写有“照小溪坝厂规贰拾肆口分派”;也有按三十日分派股份的,如第24号约。

  从上述可以看出,到了清代,统治者在治理盐业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法律形式多样:既有国家的制定法;地方根据其特点制定的地方法规,如《四川盐法志》中调整四川盐井的内容;还有四川在井盐生产中形成的盐业契约习惯法;多种法律形式的互动,使得清代国家和地方的盐业生产、运销、征税、缉私等能有序地进行,保障了国家的盐税和民众的食盐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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