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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契约中的瑕疵担保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1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赵琳
  我国古代买卖契约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铭文。而传统契约中瑕疵担保条文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简到繁的逐步完善的过程。
  买卖契约中出现瑕疵担保条款最早是在汉代,如汉代的长乐里尔奴卖田券就记载:“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斤又,贾钱九百,钱毕已。丈田即不足,计斤又数环钱。”即如果买卖的田地数量出现不足,卖主要依照不足的田亩数承担返还多收价款的责任。到了唐朝,契约中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就更加丰富了,如唐咸亨四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中记载:“其驼及练交想付了,若驼有人寒盗认?庹?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叁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即如果出卖的骆驼被人指认是偷来的,后果一概由出卖人及保人承担;如果骆驼三日内出现病患,买主可以将该骆驼退回。到了宋代,契约中的瑕疵担保条款又有了新发展,不仅仅是立约人在交易中会主动要求加入这一内容,国家的法律也开始强制规定契约中写入担保、保人的内容。如《宋刑统》中记载::如果“业主填纳罄?不足者”,则“勒同署牙保、邻人等,同共陪填,其物业归初倚当之主。”使得买方在标的物瑕疵方面有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救济。
  唐、宋时期的契约瑕疵担保的类型主要包括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和标的物权利负担的担保。就标的物质量方面而言,中国古代买卖契约的标的物非常广泛,从动产如布、丝、牛、羊、驼,到不动产如土地、房舍,甚至是当时还没有人格权的奴婢,都被作为契约的标的物进行买卖,标的物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点,因此标的物品质的优劣、数量的足缺、使用效能的大小,是否生病都成为瑕疵担保的内容;就标的物的权利负担而言,卖方通常要保证出卖的标的物不会被他人追索,如唐开元二十一年西州康思礼卖马契中约定:“其马及练即日各交相分付了,如后有人寒盗识认者,一仰主、保知当,不关买人之事”。
  中国传统的契约瑕疵担保责任有着其独特的特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人的瑕疵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宋会要》中就记载“……绍兴十年申明将上件不依格式,并无牙保、写契人书写,并作违法断罪,不许执用。”这就意味着,如果契约中没有保人,将会因形式要件不完整而使效力受损,严重时立契约人还要被治罪。在实践中,保人往往是与卖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就是卖方的亲属,有他们作为保证,买方才会觉得放心,一份契约中通常会有三个或者更多的保人,他们一方面是契约的见证人,但理重要的是,他们对买卖标的的可靠性和完整性承担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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