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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棱看“典”丨老人在超市被绊摔伤,超市管理者被判赔偿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12]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张先生到超市采购时,被横拉在超市入口处的塑料绳绊倒摔伤。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张先生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超市管理者佳乐公司(化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佳乐公司赔偿张先生25万余元。

  案情简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9年8月,他到佳乐公司经营管理的超市购物,在进入超市后右转时,被超市横拉在路上的绳子绊倒并摔伤,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先生构成十级伤残。张先生认为,佳乐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在路上拉绳子的行为属于制造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未尽到提示说明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佳乐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张先生在超市门店摔伤的事实,但是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即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地点位于超市入口通道处,佳乐公司应当保障入口通道的安全畅通,以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佳乐公司在入口通道处拉线属于添设障碍的行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现佳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先生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佳乐公司未进行警示的情况下,顾客有理由相信入口通道安全畅通,张先生对于拉线的危险行为不能预见,不存在过错。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有采取必要的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护行为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1。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2。被侵权人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3。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或者说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第三,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本案中,佳乐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障超市入口安全畅通、保护超市内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在入口通道处添设障碍,即使确需拉线,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佳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人身权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稿单位:海淀区委必威体育: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