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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开学第一课:用法治为儿童成长护航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18]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59) | 开学第一课:用法治为儿童成长护航

  9月15日,在石景山区第三幼儿园的会议室里,一场京法巡回讲堂活动开始啦!石景山法院刑庭法官林文静为该校50余名幼儿园教师就《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讲解。

  下面我们就来一起学习吧!

  

  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类型

  01

  规范课程安全、加强组织管理类

  【案情简介】

  原告小于与被告小张均系被告石景山区某学校学生。午饭期间,被告小张在按照老师指示搬汤过程中,不慎将热汤洒出,致小于左足被烫伤。后小于在监护人及老师陪同下前往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小于伤情为烫伤1%,Ⅱ°,左足。

  原告小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于和小张均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学校忽视未成年学生的生理特点,指派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活动,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另一方面,被告张某在受老师指派搬汤过程中不慎将热汤洒出,案发时张某已年满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综合全案案情,最终判决确定被告学校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

  02

  体育课安全风险防范类

  【案情简介】

  原告小新与被告小元、小奇同为被告石景山某学校的学生,上体育课时,小元与小奇在操场上玩游戏,期间小元推着小奇向前走动的过程中与行走中的小新逐渐靠近,适逢小新将手中的篮球抛向空中并用脚踢球,随后小奇与小新发生碰撞并致使小新垂直坐在地上。事发后,小新的父母先后带其到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小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小新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判决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小新与小元、小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玩耍时,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小新存在不规范使用篮球行为,导致其腰椎压缩性骨折,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上体育课期间发生,事发后现场无校医进行处置,且被告学校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治疗,没有实施相应的应急管理措施,故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小元及其监护人承担15%、小奇及其监护人承担15%、被告学校承担35%,小新自行承担35%。

  03

  特殊时间段尽职尽责类

  【案情简介】

  原告小文与被告小雨、小卢同为被告石景山某学校的学生,课间操结束后,原告小文与被告小雨、小卢在操场上做推手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原告小文摔倒,导致前牙区着地,致上前牙外伤。事发后,原告父母带其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牙本质折断,复杂冠根折。

  原告小文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小文与被告小雨、小卢作为未满九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操结束后,在操场上做推手游戏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牙齿损伤,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学校未对学生尽到教育、警示、提示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治疗,且学校的监控设施无法全面显示事发状况,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学校与小雨、小卢并非共同致害人,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小雨及其监护人承担20%、被告小卢及其监护人承担20%、被告学校承担40%,原告小文自行承担20%。

  

  相关法律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民法典》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当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学校有什么义务保障其权益呢?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时的强制报告制度。其中,第三章 “学校保护”明确规定了学校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同时,根据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若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官提示

  针对学龄前儿童自我保护及安全防范意识欠缺、伤害风险点多等特点,为避免、减少他们在幼儿园伤害事件的发生,法官对校方提出以下建议:

  一、崇尚师德,重视言传身教

  二、关注安全,加强安全教育

  三、培养守则,强化管理职责


[供稿单位:石景山区委必威体育: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