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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撞脸LV,名牌不能任性蹭!

本站发表时间:[2022-04-26]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案件播报 | XL撞脸LV,名牌不能任性蹭!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奢侈品市场受到消费者的追捧,为迎合市场需求,部分不良商家通过销售假冒商品、蹭名牌热度获利,其行为可能触犯相关法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国际知名箱包品牌路易威登公司诉某网店销售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三起关联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之一

  1986年1月15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241012号LV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241081号“LV”英文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多款印有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女式背包商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三案共计259.5万元。

  被告某网店销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女式包的外观图案与原告商标外观图案完全不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且被告仅从事销售活动,并非生产厂家,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部分被诉侵权背包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被告主张具有合理来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三起关联纠纷共涉及被告销售的11款女包,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较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具体因素,判决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三案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合计53.4083万元。

  目前,三起案件仍在上诉期内。

  法官释法

  三起案件为典型的网店销售假冒他人商品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女式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由四种元素构成:变形的大写字母“X”和“L”、圆形的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边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瓣花图案。原告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四种元素构成:交叠在一起的“L”和“V”字母组合、圆形四瓣镂空花图案、菱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十字形四瓣花图案。经对比,原告商标包含的“LV”元素与被告标识包含的“XL”标识虽然构成字母不完全一样,但二者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此外,原告商标和被告被诉侵权标识的构成元素均包含多瓣花朵图案,并且构成元素在排列组合方式上相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最后,被告在背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明显为商标性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合理来源制度。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需要对合理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上游商家的姓名,但无法提交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交易双方真实信息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亦未有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生产厂家。故被告无法证明被诉女士背包具有合理来源,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增强法律意识,无论是线下经营还是线上销售,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切莫存在侥幸心理知假售假。同时在进货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从正规途径进货并保留相关采购、支付凭证,否则可能涉及侵权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稿单位:石景山区委必威体育:委]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