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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者裁判与监督管理的逻辑统一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姚建军

  推进“自律”和“他律”融合,构建规制与保障并重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晰“监督”和“追责”界域,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理论和实践辨析,构建有利于审判职能目标实现的司法权力运行格局。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实现法官审判权责的统一,也意味着法官必须中立客观,必须具有从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还原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的知识与技能,具备“躲进小楼成一统”的信念与坚守。与此同时,也必须从另一方面审视权力特性,“权力越大,滥用起来就越危险。”无论权力拥有者、行使者具有怎样的操守修为,权力都应被“关进制度的笼子”。分析审判权的属性及运行现实,如何合理地进行监督管理便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重要课题。

  推进“自律”和“他律”融合,构建规制与保障并重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司法工作关涉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人民幸福,但司法权力及其运行具有自身特有的内容、规律与特点,比如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司法亲历性等,法官必须以邹碧华、宋鱼水等优秀法官为榜样,面对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牢记初心使命,面对法律规范和司法职责心怀敬畏之心,面对社会诱惑和精神懈怠秉持自律之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遍观古今中外历史,“无限的权力”总是存在脱序离轨的问题,因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或者说加强审判执行监督与管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成为权力规设与配置中的重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国家之权乃是‘神器’,是个神圣的东西。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体现了审判权的特点,体现了法官权责在审判运行中的统一,但并不能因此忽视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审判执行权行使的促进与保障作用,只有将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与监督管理建设结合起来,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统一,审判权才会在法律和其他规范共同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审判质效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并不断提升。

  明晰“监督”和“追责”界域,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审判监督管理,必须明确监督管理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执行权的界限,法官应被追究责任的不当行为与正常履职行为的界限,防止审判监督管理的过度伸展侵害审判执行权的有效运行,或者审判监督管理不到位、不科学导致审判执行权运行的失序。正确处理审判监督管理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二者的关系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把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进行严格区分。依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每一名法官具体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都必须在人民法院的组织建构内展开,都必须在组织的监督管理中进行。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管理通常由一定的组织作出,具体体现为院、庭长等对案件的研究、对司法文书的签发等,统摄在部门审判实务的监督管理中。依照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管理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都会有相应的痕迹予以留存。领导干部非正常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通常是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一般会避免相应痕迹的留存。二是要在一定期间内区分审判监督管理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辩证关系。审判监督管理中,要对法官履职中的不当行为的结果进行惩戒,并通过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强化惩戒效果,也要对法官具体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更应该明确,审判监督管理是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保障案件质量和综合效果,是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举措的推动与落实。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因自身原因,把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认为是干涉案件办理;另有个别法官缺乏担当负责的精神,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将矛盾上交至院、庭领导,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期待利用“集体智慧”“组织途径”解决问题,无形中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这些都是对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的错误理解。

  加强理论和实践辨析,构建有利于审判职能目标实现的司法权力运行格局。审判权与监督管理权是法院系统内部两大权力体系。司法改革中,需要认真梳理分析改革中审判运行以及审判监督管理运行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强化审判监督管理的理论研究,在法院内部权力配置中,形成审判权、审判监督管理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谐运行的司法格局。一是在推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过程中,针对部分法院院、庭长担心会被认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等问题,划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力类型,制定权力清单,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细分院长、庭长、审判长、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案件审判中的具体权责,明确院、庭长或审管办等部门的审判监督管理权责。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立案部门、业务庭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判断标注,必要时可以要求案件合议庭以合议庭的形式汇报案件办理进度及实际情况。三是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审判组织或辅助组织的作用,通过特定案件的讨论研究,使一些审判中的复杂问题透明化、公开化,或者通过案例检索研究,统一关联案件的审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提升司法公信力。

  笔者想说的是推进“自律”和“他律”融合,构建规制与保障并重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晰“监督”和“追责”界域,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理论和实践辨析,构建有利于审判职能目标实现的司法权力运行格局,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共同指向审判职能目标的实现,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研究,应秉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原则,找寻出最佳对接点与连接方式,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运行监督管理的新理论与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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