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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的法律观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查金枝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9-前348年),古希腊法学家。就我们所知,柏拉图从来没有把他的学说变成文字形式。因此,我们现在只能从柏拉图的对话集中了解他的哲学思想。就柏拉图的哲学而言,我们必须在他的正义理论和法律观之间做一明确界分。柏拉图的正义理论详尽而明确,并构成了其整个哲学体系的基石,而其间的大部分观点也都坚持始终;但是另一方面,柏拉图的法律思想则是其思想体系中的表层,且在其后半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他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其具体的职责,并且应当将自己的活动局限于对这些职责的恰当实施。一些人有命令的权力,即统治的资格;另一些人则有能力辅助那些掌权者达到其目的,他们是政府的辅属成员;而其他的人则适合于当商、手艺人或士兵。

  柏拉图深信,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他认为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金质的人应当是统治者,他们必须是哲学家。银质的人应当成为军人,保卫国家并辅助统治者履行其统治的职责。铜质和铁质的人将组成生产阶层。柏拉图说,每个等级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制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具体职责。“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柏拉图认识到,即使在他的理想国里也会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由政府当局来裁决。他在《共和国》一书中提出了这样一种理论,即在裁决这样的争议时,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柏拉图不希望他们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据法律的。”

  柏拉图在其《政治家篇》(The Statesman)的对话录中,阐述了他不甚重视法律的理由。他在该书中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也许是由于试图在西西里岛的锡拉古城(Syracuse)建立柏拉图式的理想国的失败所造成的影响,柏拉图在其生命的最后十年,开始对那种依靠个人才智自由地、不受约束地治理国家的图式与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限制的国家形式进行比较分析。虽然他仍然坚持“无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级且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他也承认这种国家的有效运行需要由最高才智的和不会作出错误判断的人士来掌控。由于这种人很难找到,所以他提出“法律国家”(law state)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柏拉图在其最后一部著作《法律篇》(the Laws)中,详尽地描述了这样一种国家的蓝图。这种国家统治当局在没有成文法典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已不再享有随意司法的权力。它们应当成文法律的仆人,有义务从指导公民行为的一般法规中寻求指南,而不用考虑人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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