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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理论

本站发表时间:[2021-06-1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西方的权力分立、权力制约理论经历了“纯粹分权”到“分权制衡”的发展过程,经过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人的努力,才发展成为分权制衡模式,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的主要支柱。分权学说的制度化,更是经历了数个世纪各个国家的选择,最终嫁接在美国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在历经几代思想家的想象与设计后在美国联邦宪法中首次得到了应用。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
  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对于政府的权力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这使得他们在制定美国宪法时,充分考虑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扩大政府的权力。他们不再奉行英国的议会至上理念,却按照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创制美国宪法,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加以划分,分配给三个部门:立法部门——国会;行政部门——由总统领导;司法部门——法院。同时,起草者们进一步超越了孟德斯鸿的分权理论,不仅政府权力应当分割并在三个部门中分配,而且每一部门还应当有一定的权力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和监督。因此,每一部门应当分配与其他两部门大致平等的权力,并且每一部门应拥有一些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的独特权力。美国宪法所创建的这种精致的政府结构有助于防止任一部门集中不适当的过多权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正文共七条,一至三条的内容按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规定了行使三权的国会、总统、法院的产生及组成方式。在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既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同时也包括三种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分权):首先机构分立,宪法对政府机构进行国会、总统、法院三重划分。其次还对这三个不同的机构设定了不同的具体职能,即各自的职能是分立的,并对三个不同部门的人员作出了分离性的规定。这种彻底的三权分立使得国会、法院和总统各司其职,乃至联邦政府、州政府之间分工也十分明确。第二,对政府权力的积极控制(制衡):上述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一方面防止不同机构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又能一定程度上限制部门之间的相互侵犯。但这一方式不能够解决如果一个机构或握有其权力的群体试图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侵蚀另一部门的职能的话,将如何对之加以限制的问题。因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这也就是说给予每个部门一种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
  从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看:国会拥有相当权力,总统对于官员的任命,须经过国会参议院同意才能生效;总统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只有当参议院2/3票数通过才能生效;国会甚至拥有复选总统、弹幼总统等权力。同时,总统拥有更大的权力,总统有权介入立法领域,可以向国会提出咨文,成为国会立法的依据;可以向国会提出法案,可以在特别情况下以行政特权为理由建议两院召开立法会议等。国会虽然能够制定法律,以法律形式对于总统进行约束,但国会的法律只有总统签署后才能生效;总统虽然能够否决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但当国会两院都以2/3票数重新通过该法律,则可推翻总统否决的权力。
  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国会拥有对任命法官的批准权或否决权,同时拥有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弹幼权。只有当法院拥有足以匹敌立法权的力量时,权力分立与制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这种匹敌立法权的权力是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予以确立的,这一权力的取得使最高法院一改弱势地位,而有能力与国会抗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司法权这一第三种势力、被称为“危险最小的一支”,来达到对立法及行政权力的限制。它之所以能为美国人所接受,是因为它比较符合美国的宪政思想以及宪法理论与实践,体现了美国式的分权理念。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是美国宪政的基石,这也保证了司法对立法及行政二权的违宪审查权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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