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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刑讯制度浅说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刑讯是司法者运用体罚手段施于案件当事人,以获取口供的审判方式。作为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刑讯制度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刑讯制度起源于西周,西周在继承殷商“五刑”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思想,这一思想使刑讯制度有了显著进步,为后世封建正统思想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秦代厉行法治,推崇严刑峻法,实行有条件的刑讯,使刑讯走向制度化。《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大意是说,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查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以取得真情的,是下策,这是因担心屈打成招造成错案。“其律当笞掠者”,是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刑讯的才可以刑讯。由此可见,何种情形可以笞掠,以及笞掠的刑具、笞打的数量、程度,都应有具体的规定。 “笞掠”作为审判的一种合法手段,是被法律加以确认的。

  汉承秦制,其中也包括刑讯。《史记》载,刘邦对贯高“榜掠数千”,打得他“身无完者”。西汉初年的统治者像法家一样主张“刑无等级”,当时的刑讯曾使许多位尊的大臣感到惶恐。东汉也是一样,“掠拷多酷,惨苦无极”。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刑讯逐步规范化。如北魏规定,对年满五十以上者不得刑讯,体弱者可酌减,而且对拷打用的刑具尺寸和拷打的数量都作了限定。

  唐代对刑讯的限制较严,官吏非法刑讯要严加惩处。《唐律疏议?断狱律?讯囚察辞理》:“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拷囚不得过度》:“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得不到真正遵守,非法刑讯、法外施暴的现象层出不穷,合法的刑讯反而成了例外。

  宋代的刑讯制度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又有了一些发展,概括起来有:第一,关于刑讯限制方面。地方官对于案件勘察属实时,不能进行刑讯。只有在勘验情况与原告供词不同或者赃证都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第二,关于刑讯中司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主,亦同。”这一规定使回避在司法实践有了可操作的依据。第三,加重了司法官刑讯责任的规定。第四,明确了拷讯囚徒十日内致死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元代的刑讯制度进一步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首先是在诉讼中重视“以礼推导”,询问口供。如果囚徒在证据具备、赃验明白的情况下,据不招状,才可以依法刑讯,并且强调集体刑讯,这是元代审讯制度发展的表现之一。其次就是重视反对非法刑讯,禁止非法刑讯。另外,元代法律还规定了几种不能刑讯的情况:一是出于优待蒙古族人;二是指告不明,无证佐可据者。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司法官刑讯回避原则,且其规定比唐宋时期更加具体,范围也更大。

  明朝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重刑滥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尤其明中后期“厂卫司法”出现后,厂卫特务组织的酷刑行为到了令人发怵的地步。

  清代虽然没有明朝厂务特务组织那种非法残酷刑讯的现象,但酷吏文化的心理却早已定型。因而尽管清律中关于刑讯的严格规定也相当详细,但法外刑讯的滥用并没有有效减少。相反,司法官还不停地创造种种法外刑,以折磨囚徒的身心,达到逼出口供的目的。随着专制的加剧,明清末世,酷刑滥用之风使得人们对于诉讼的恐惧感达到了极致。

  从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刑讯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刑讯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刑侦技术落后、执法者取证困难的时代,刑讯不能不说是司法官查清案件的重要手段。但不可否认,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刑讯是与封建官僚政体和集权专制的统治手段共生共存的,是中国封建司法制度当中最为有害而残酷的一个侧面,它对我国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至今仍无法完全消除。

  刑讯逼供的危害极大,不仅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在当今这个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权保护的法治社会,刑讯不应再有任何容身之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民主法治的追求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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