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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保护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1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其亦有100多年的商标立法的历史。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保护也很具特色。

  1996年12月18日修改的《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6—9、716—10和716—11条对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犯商标注册赋予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禁令复制、仿制。使用、贴附、消除或变动商标、集体商标或集体证明商标的;(2)在所有海关制度下进口,或者出口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的;(3)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带有假冒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故意出售、经销、供应或提供带有此种商标的商品和服务;(4)故意供应或提供与人指定注册商标不符的商品或服务;(5)故意不按集体证明商标申请时附送的章程规定的条件使用该商标;(6)故意出售或经销不当使用集体证明商标的商品;(7)已使用过的集体证明商标不受保护之日起10年内,或者故意使用该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商标,或者故意出售、经销、供应或提供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者。

  对于上述行为,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一般应处于2年监禁及100万法郎罚金。除此处罚外,法庭还可对违法侵权单位处不超过5年的全部或部分以及最终或临时停业;临时停止营业期间不得取消或中止劳动合同,也不得给有关领薪者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当最终停业造成辞退人员的,除支付预定赔偿及辞退赔偿外,还应按劳动法典关于劳动合同中断的规定赔偿损失。违者处6个月监禁及25000法郎的罚金;对于累犯及同受害人有或有过协议的初犯加倍处罚;罪犯此外可在不超过5年内被判剥夺商事法庭、工商会、行业协会、劳资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对法人实施上述犯罪的,则规定了许多有特色的处罚方式,如对法人予以解散,禁止法人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可以关闭犯罪法人的一家或数家机构,可以将犯罪法人在一定时间内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可以禁止在一定时间内参与公众工程或募集资金,可以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予以公布,等等。

  可见,法国有关商标专用权的刑事保护,相比我国具有以下特点:

  (1)其立法细腻、具体、全面,而且保护的范围较我国广。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国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实行一体保护,对这些商标的侵权都可能构成犯罪。其二,商标犯罪的行为方式较细致和和全面,如我国假冒商标罪的行为方式之规定为“使用”,而法国则规定为“复制、仿制、使用、贴附、消除或变动”,或者“故意供应或提供与人指定注册商标不符的商品或服务等”;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为“销售”,而法国则规定为“出售、经销、提供或供应”,或者“故意供应或提供与人指定注册商标不符的商品或服务等”,或者“在所有海关制度下进口,或者出口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的”等;规定了“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带有假冒侵权商标的商品”。其三,法国根据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特性,还规定了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独立保护制度,如上面所述的“故意出售或经销不当使用集体证明商标的商品”、“已使用过的集体证明商标不受保护之日起10年内,或者故意使用该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商标,或者故意出售、经销、供应或提供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者”。其四,法国还将许多单纯侵犯商标注册申请和管理制度的行为也按犯罪进行处罚。而这些具体而全面的规定,一方面能保证商标刑事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能够对商标进行更加全面和明确的保护,无疑比起我国概括而抽象的立法模式更为可取。

  (2)法国对商标犯罪的刑罚值得我国借鉴:比较注重对累犯的加重处罚;比较注意资格刑的运用,如剥夺参加商会、行会的权利,禁止参与一种或几种社会性或职业性活动等。对累犯的加倍处罚和适量资格刑的适用,这其实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犯罪分子在市场经济中的生存资格和权利,也同时大大的加重了犯罪分子犯罪成本,有利于彻底的遏制我国对商标犯罪经过打击但是死而复生的局面,也有利于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尤其是刑法的蔑视心理。

  (3)注意对判决的公布,同时比较注重保护商标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尤其民事利益。而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诚信经济,如果判决书适当公布,不但可以向公众公布该商家的信誉情况,使其无法在市场经济中很难生存,同时保证了广大公众的消费知情权,从而避免信息的不对称而受到蒙蔽和欺骗。

  因而,在我国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的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服务大局以及在审判中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时刻,我们更应该适时汲取其他国家的优秀的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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