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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的法律特征

本站发表时间:[2021-02-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包括:(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例引用,也成为欧盟各法的渊源之一。

  欧盟法的法律特征有以下特征:

  1、超国家性:欧盟法的基本法律特征

  欧盟不是国家,没有军队、警察等国家机器,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皆凭欧盟法律制度,法律是欧盟的基本保证。欧盟法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保证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这是欧盟法律制度的要求,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欧盟法的超国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二是欧盟法对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

  2、局限性:欧盟法的另一法律特征

  首先,欧盟法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基础条约对赋予欧盟的权力有严格限定。与主权国家不同,欧盟仅具有成员国转让的部分权力,并只能在条约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主权国家还可以通过退出联盟吗,收回转让给欧盟的权力。所以欧盟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拥有管辖权,欧盟法主要调整经济货币联盟关系,和经济货币联盟有关的社会关系。就一国法律体系而言,欧盟法所规范的仅是一部分。

  其次,欧盟不具备制定欧盟法的自主性。创建欧盟的基础条约以缔约国同意为生效前提,欧盟的二级立法均需一基础条约为依据,要尊重成员国主权,不能无视成员国政府的意愿。缔约国将部分主权权力转移给欧盟,本质上是通过欧盟合伙行使这些权力。欧盟不是,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主权实体,不可能真正凌驾于成员国之上。制定一项欧盟法规,尽管由欧盟委员会动议开始,欧洲议会通过“共同决策程序”予以辅助,但终要经体现成员国意志的部长理事会表决才能生效。

  再次,从欧盟法的生效实施看,欧盟缺乏行使其权力的下属机构,对成员国政府有关机构有很大的依赖性。欧洲法院及其下设的初审法院受理争议后,仅就争议作出裁决,裁决的执行则交由成员国有关机构负责。这样,成员国法律关于民事程序和救济手段的规定,直接影响欧洲法院裁决的执行。众所周知,欧盟成员国分属不同法系,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不尽相同,这就很难保证欧盟法在所有成员国一致施行。欧盟委员会没有下属机构,许多欧盟政策通过后,只能责成成员国行政当局实施。

  最后,欧盟法律对违法者缺乏有效的直接制裁手段,缺乏权威性。欧盟的创建者在基础条约中似乎有意回避对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规予以制裁的问题。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9条和170条规定,欧共体不能要求后者执行裁决,而只能采取允许受害国集体报复的作法。对私人违反欧盟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课以罚金,并且是交由成员国当局执行。如成员国当局拒绝执行,虽意味着该成员国违背条约义务,但亦无制裁措施。

  综上所述,欧盟法(又称欧洲法) 是一套前所未有, 十分独特而复杂的法律体系, 它与传统的国际法及国内法密切相关, 但既不是一般的国际法, 也不是一种国家法, 因为它不仅适用于调整成员国国家之间的关系, 而且还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欧盟法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传统法律部门,由于欧盟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等基本法律文件, 所以欧盟法可以概括为: 以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等基本法律文件为基础和核心建立起来的, 包括与修改、补充和实施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有关的其他条约、欧盟机构的立法、欧共体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欧盟法院的司法立法,旨在调整欧盟一定的内部与外部社会关系、既是其成员国国内法组成部分又构成自己独立的、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为欧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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