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体育

首页 > 网群 > 区委必威体育:委 > 东城

京法巡回讲堂|专业的著作权法律知识,法官讲给你听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26] 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著作权中的作品是怎么认定的?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有哪些?

  著作权转让和许可有哪些规定?

  对于著作权侵权又是怎么认定的?

  这么专业的问题

  当然需要专业的法官来解答!

  11月9日,东城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法官闫永廉应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的邀请,依托京法巡回讲堂,走进北方工业大学的课堂,从审判实践出发,围绕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律问题,以概念的规范意义为视角,通过理论分析和真实案例,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8级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法方向的同学们讲授了一堂专业课。

  课堂上闫永廉法官都讲了哪些内容

  一起来了解一下!

  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是“智力成果”(智力表达),就是说作品要蕴含着人类的智力劳动,而非自然形成之物。自然风光、虫鸣鸟叫等不属于作品。

  二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表现文学艺术之美和科学之美的表达。这一个要件就划分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比如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也有独创性的表达。

  三是“独创性”,一般认为,独创性可以从“独”和“创”两个方面理解,简单地说独是指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复制他人在先作品;“创”是指创作性,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具有一定个性的风格和思想。

  四是“以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说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著作权的产生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这就是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不需要特定的程序。

  常见的误区:

  误区1:将发表作为作品完成或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著作权产生仅以作品创作完成为条件,不发表的作品作者也享有著作权。

  误区2:将作品登记或者著作权登记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条件。

  自愿登记原则,而且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便于举证,但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使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权利项目:

  著作人身权(4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12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其他权利。

  闫永廉法官着重讲解了著作人身权以及著作财产权中的部分权利。

  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

  常见的误区:

  误区1:将发表权中的“发表”与日常生活或学术研究领域所说的特定的“发表”混淆,即认为只有在某些资质的报刊杂志发表才属于发表。

  误区2:将作品的每一次公开都认为是一次新的发表。

  2、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常见的误区:

  误区1:认为只有作品本身构成元素的改变、减损,比如裁剪、涂抹等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使用方式、使用背景的改变也可能构成该项侵权。

  误区2:过分强调作者的主观感受或是作者、作品声誉的客观贬损。

  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常见的误区:

  误区1:仅将不改变或不增加作品元素的“机械、完整的复制作品”视为复制。

  误区2:仅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视为复制。

  误区3: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的实施行为视为复制。

  2、发行权、出租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常见的误区:

  误区1:混淆了图书出版行业及行政审批中的发行与著作权法中的术语发行。

  误区2:认为通过网路传输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

  误区3:错误扩大了出租权使用的作品类型。

  3、展览权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常见的误区:

  误区1:与日常生活中展览的词义相混淆,只将博物馆、科技馆、广场等特定场所的静态陈列视为展览。

  误区2:作品原件转移后,原件和复制件的展览权均转移给原件所有人。

  4、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常见的误区:

  误区1:与日常生活中表演的含义相混淆,忽略了机械表演。

  误区2:把表演者视作表演权的主体,混淆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5、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误区1:认为信息网络传播必须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

  误区2:将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

  误区3:将公众理解为每一个人或所有人。

  “实质性相似+接触”

  的规范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侵权时,往往使用的是这样的表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蕴含了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四个要件: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侵权行为非正当性的基础,如果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就不存在侵权了。

  2、“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正是我们之前讲过的,必须是著作权权项控制的行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也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3、“使用其作品”,指被控侵权作品来自于权利作品,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事实基础。

  4、“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则是指侵权的豁免事由,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合理来源等。

  上述要素中的“使用其作品”,如何判断呢?

  1、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相似”是确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前提。

  2、接触

  通常而言,在后创作的作品与在先作品相似,在后作品的作者在创作前接触过在先作品,就可以合理推断在后作品来自于在先作品,使用了在先作品。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方法,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通过该规则确认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基础上,再结合以下因素认定著作权侵权:是否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实施了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以及是否有豁免事由。

  具体运用中注意两点:

  一是在“实质性相似”判断时,法律层面不存在绝对的定量标准,应以被控侵权作品是否适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为判断实质性相似度标准。

  二是对于“接触”的判断,只要求被告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而并不要求提交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触到权利作品的证据

  针对同学们在本课程中遇到的疑惑,闫永廉法官一一作了详细的解答。听完讲课,同学们纷纷表示,课程内容丰富,分析入理,拓宽了自己的知识体系和视野。


[供稿单位:东城区委必威体育: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