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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民法典》维护头顶和脚底的安全

本站发表时间:[2021-06-04]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25) | 《民法典》维护头顶和脚底的安全

  5月20日上午,石景山法院行政庭(知产庭)前往石景山区鲁谷街道西厂社区,向社区居民们进行了《民法典》宣讲。

  干警王婧以“关注我们头顶和脚下的安全”为题,结合社区居民普遍关注的涉及高空坠物和窨井安全等热点民生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公安等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职责、有关侵权引发的民事赔偿、可能产生刑事责任等多个角度进行讲解。

  一起来了解吧!

  01

  高空抛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高空抛物案件与大家生活的联系相当密切,这一现象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公民在不幸遭遇高空抛物伤害的情况下,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尽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刑法规定“高空抛物罪”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直接规定了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它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只要抛物行为有主观的故意并造成了危险性,即使未造成危害结果,也有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

  另外,对于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包括抛物的动机(多次抛物、经劝阻依然实施),抛物的时间地点(人员密集场所、上下班高峰时间点、广场、道路、幼儿园),抛物的危害程度(致伤致死、财产损失),所抛物品特征(管制刀具)等。

  该条还规定,高空抛物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当人们从楼上往下扔东西的时候,按照常理是可以预见到高空抛物是有可能砸中行人造成受伤和死亡的后果的,因此在楼上扔东西的人还非常有可能被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可依法追究抛物人民事责任

  案例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家时因窗帘杆较长,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释法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即使没有抛物故意,过失坠物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2020年8月18日,老张将小汽车停放于某小区两居民楼之间的绿化地上,旁边墙体上张贴有“当心落物”安全警示标志。2020年8月19日早七点左右,家住该小区的小李开窗时,因自行加装的窗户老化,窗框解体致使整面玻璃掉落,造成原告楼下停放的车辆受损。后双方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经报警并协商未果。老张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自行联系拖车将受损车辆托送至4S店进行维修,其中支付拖车费、维修费16 334元等两万余元。在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用七千余元。因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老张一纸诉状将小李告到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原告自身不当行为引发,应当适用高空坠物的相关规定。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尽相应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坠物致害行为发生的,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推定具有过错。加害人不能证实其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以及免责事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释法

  本案中,被告家住所在小区楼栋四层,因自行安装的窗户年久失修、老化,未尽及时修缮、维护义务,导致其在打开窗户时窗框解体,玻璃坠落,造成停放地面的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小区墙体上张贴有“当心落物”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住户及往来行人注意高空坠物,原告长期居住于该小区,平时经常将车辆停放于小区楼下靠近一层窗户位置,对警示标示应当予以知晓。此外,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用于固定停放车辆的车位,且位于小区绿化带上,未与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由此也加大了坠落物致车辆受损的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车辆的损害,亦存在疏忽和过失,就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车辆受损状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5%、被告承担85%的责任比例。

  查找不到抛物人或坠物人,应该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民事上,抛物的人首先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假如找不到具体扔东西的那个人,则推定所有住户都有抛物的可能,应该由所有住户一起补偿。在补偿了之后,如果查出实际抛物人,那些一起给予补偿的人可以向实际抛物人追偿。但是,建筑物内的住户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以免责,例如:1.证明发生损害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2.证明高空抛物或坠落物并非自己所有;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

  案例

  老赵在楼门口晒太阳的时候,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个啤酒瓶砸伤左腿,被家人送到医院后,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为此老赵住院两个多星期,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四万五千余元。但是,老赵和公安机关实在是无法确定这个酒瓶子是从谁家掉落下来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除了能够证明自己清白的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老赵进行补偿,所以在找不到具体抛物人的情况下,老赵也可以获得楼上居民的民事补偿。法院最终判决,老赵受伤位置上方除一楼外的所有当天不能提供不在场证明的住户,包括业主和租户在内,承担老赵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

  02

  窨井“吞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大家“脚底下的安全”,因窨井而引发的纠纷不仅仅涉及民事案件,针对窨井盖的盗窃、破坏行为可能会涉嫌盗窃犯罪,相关管理部门也可能涉嫌失职渎职犯罪。窨井吞人、伤人的事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

  原告杨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案涉厕所时,由于紧邻厕所入口处的化粪池水泥盖板断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粪池而溺亡。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在北京某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对北京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否认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综合调查情况、案件中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权属证据等,再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状况及向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足以充分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被告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即位于被告享有权属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对其土地上的案涉厕所及化粪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

  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作为构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对李甲溺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李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万余元。

  03

  法官提示

  公民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首先,准确判断建筑物施工场所、公共道路等场所的的风险,避免前往危险区域,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做好相应的防护;其次,从危险区域附近经过时,应留意相关警示标识,尽到注意义务,做好个人防护;最后,对于小孩、残障人士等一部分不能准确判断风险的主体,相关的监护人要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避免损害结果发生。

  事后法律救济有多种情形

  法律救济上要注重“民—行—刑”的协调和衔接。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之后,受损害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的赔偿;如相关损害是因相关行政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引起,也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物件损害如在高空抛物、窨井“吞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触及《刑法》的事实时,咱们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真实情况,通过刑事手段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

  活动中,大家还共同聆听了西厂社区88岁高龄的老党员刘栋樑同志根据自身真实经历讲述的党史故事。

  讲座结束后,行政庭(知产庭)干警现场向老街访们征询了有关司法需求,现场解答了社区老街坊们提出的法律问题,并向他们发放了12368热线服务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及法院宣传品,并根据此前了解到的司法需求向社区发放了《关于回应基层组织司法需求的函》。

  行政庭(知产庭)党支部将以此次活动为契机,继续稳步推进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史学习教育,力争将队伍教育整顿及党史学习活动中取得的教育成果转化为为群众实事的不竭动力,使社区居民共享法院党建工作成果,以更加优异的成绩为建党100周年献礼!


[供稿单位:石景山区委必威体育: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