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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沉默权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1-06-04]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在警察讯问或出庭审判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发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伴随着英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发展而产生。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美国将该制度移植到本国的刑事司法之中,历经几百年的探索与实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不断完善。
  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殖民地时期,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英国基本趋同,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比较弱化,法官能够依据庭前对被告人的讯问进行定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公私权力带有明显的不对等性,被告人沦为纯粹意义上的被追诉客体。尽管当时已有部分观念先进的人士对此现象有所意识,但由于缺少相关的明文规定和司法判例,加上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普遍不重视,这些主张较难在实践中得以体现。
  1677 年,弗吉尼亚议会以决议的形式宣布:“作为不利于他人的证人而被传唤的人应当在宣誓后回答提问,但是任何法律不得在任何会导致身体处罚的事项上强迫一个人作出不利于己的宣誓。”首次肯定了被告人具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1776 年,弗吉尼亚议会在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8 条中规定:“未经陪审团一致同意,不能确认他有罪,不能强迫他自证其罪。”1780 年,美国已有9 个州将“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纳入本州宪法。在各州的积极推动下,1791 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式将“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写入《人权法案》。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只是沉默权制度的原初形式,现代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是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真正确立的。当时,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警察以涉嫌绑架罪和强奸罪将米兰达予以逮捕,经过两个小时的讯问,米兰达向警察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被法院判决构罪。其后,米兰达以自己不知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提出上诉,诉称当时警察没有告知自己具有不得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有罪供述也是迫于刑讯压力所编造的谎言。1966 年,最高法院认定原审判决无效,将案件发回重申。至此,沉默权制度正式确立。
  沉默权制度主要内容
  从主体角度来看,沉默权的主体既包含权利主体,也包含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证人,但证人的沉默权与前两种主体有所差别,无论是权利的外延还是实践效果,均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从行为角度来看,作为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经典表述,“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这段话指明了被追诉人回答的自愿性及其相应的后果。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警察、法官讯问时,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可以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司法官员不得因为保持沉默而作出不利的推定。同时,也可以自愿据实回答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担由于自己如实回答的不利后果。
  从责任角度来看,警察、法官等司法官员作为沉默权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具体内容,需要告知的有:(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判时有律师陪同;(4)如果你没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除依法告知外,还应当采取实质性的保障措施,例如不得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时设置干扰和阻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钱聘请律师时,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援助律师。
  从后果角度来看,既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司法官员的责任,那么,当司法官员违反该责任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为违反沉默权而收集的有罪证据,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加以使用,既包括由于违反沉默权直接得到的证据,也包括以违反沉默权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与此同时,违反沉默权的司法官员也会受到相应的制裁,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影响着司法官员的薪酬、任职及其晋升等。
  沉默权制度现实意义
  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时,查明案件的难度较大,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可能增加了获得有罪供述的阻力,降低了诉讼效率。但美国作为辩诉交易制度发达的国家,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提高了司法官员推动辩诉交易的积极性,整体上提升了司法效率。
  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设置沉默权制度,可以避免司法官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式获取证据,降低了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从而实现程序公正。
  有助于控辩平等对抗。美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置,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司法官员的权力。当面对自己不利的讯问和审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并不因沉默而受到不利的推定,这有助于实现控辩之间的对抗趋向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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