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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诉讼费用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0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郑飞飞
  在清代,国家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缴纳费用。虽然不存在法定诉讼收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为诉讼而付出高昂费用。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来自于差役到其家后的需索,当事人往返县衙的路费、聘请讼师及亲朋探望等的花费,另外还有衙门六房书吏名目不一的陋规等等。因此,总体而言清代诉讼费用大致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衙门“办事人员”如衙役、书吏等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是当事人向讼师、代书等人支付的获取诉讼技巧与信息、代写诉状、购买状纸等的费用;三是当事人往返县衙的差旅费、投宿特定的旅店(当时通常称为“歇家”)的费用等;以及第四,其它费用,如机会成本(如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荒废农业生产等),非法的秘密开支(如向承办案件的官员寻租等)。
  在司法实践中,衙役、书吏等人向案件当事人收取的规费名目最为繁多,也最普遍。比如差役下乡,当事人必须向其提供“馔赠之资”,这实质上往往是差役趁机勒索当事人钱财。清代州县衙门在各个诉讼程序中都向当事索取费用,其中包括: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无票,便索出票费,呈词数日不批,便索升堂费,审讯时有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其中,胥吏与差役索取的费用各有不同。胥吏索取的费用为: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和息费、索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差役索取的费用为命案检验费 踏勘费、鞋钱、解绳费、到案费、班房费、进监费、保释费、和息费、结案费。胥吏、差役向当事人索取的讼费项目达21项之多。其中不少费用名目,也为晚清亲历司法实践的徽州知府刘汝骥所证实,他发现,当时徽州各县衙向当事人收取的讼费有承案费、值堂费、取保费、和息费等等。当然,上述各项诉讼费用并非由当事人向衙门一次交齐,而是随诉讼程序的进展,费用名目、需索人、被索人及费用数目不断发生变化。
  在传统农业社会,许多当事人住在远离县衙的乡村,他们中许多人不谙律例,既不识字,又不懂诉讼程序,不明官场套路等等。同时,清代衙门审理讼案(尤其是民事案件)趋向于书面审优先原则(也即审理的书面主义)。比如,不少司法官员提及他们花在阅读诉讼文书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七,花在听讼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三。为决胜于争讼,当事人得聘请讼师出谋划策,书写声情并茂、足以打动司法官员的诉状。当事人向讼师支付的费用高低不等,没有固定标准。一些名讼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高达数百甚至上千两银子。而后,按照清代诉讼规则的要求,当事人还必须请衙门指定的某位官代书抄写诉状,盖上代书的戳记。代书人为当事人的诉状盖上戳记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在衙门管束之下的代书成为以书写状纸获利的重要职业。”官代书“收费现象确实存在。另外,传统社会交通不便,来自乡村的当事人长途跋涉到衙门告状后,当天不能及时返回或必须留驻县城候审,则需要投宿某些特定的旅舍。当事人必须向这些特定的旅店缴纳一定的住宿费用。这些旅舍一般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不易获得的衙门内部诉讼与审判信息,此种旅舍在当时被称为歇家。至少在明代,地方性诉讼法规已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上注明歇家住址。该规定在清代进一步得到继承。歇家还可应官府委托拘留被告,并可充当被判有罪的被告的保释保证人。因此,他们可以同官府保持一种关系,自然也就同胥吏和差役互通声息,甚至与之共同分享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
  由于讼费支出颇大,涉讼不仅对只具薄产的当事人而言,易陷之于倾家荡产,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既使家财雄厚者,也难保因涉讼而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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